(2015)长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某某,男。辩护人姚志云、单喆胤,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薄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奥迪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武夷路凯旋路路口时,与牌号为浙DHH7**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同时该被撞车辆又撞击牌号为沪A182**的车辆,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薄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ml。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薄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薄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起讫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俞小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