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孙某甲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孙某甲,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成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07年其与被告认识并恋爱,2012年1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2月13日生一女。被告与其谈恋爱期间,曾多次向其亲戚朋友借款人民币数十万元用于投资经商、购地皮,盖房子等。婚后,其投资宁德市维多利亚国际音乐会所,由被告担任音乐会所的总经理,从此开始被告夜不归宿,对其生活、病痛不闻不问,甚至怀孕后,被告不但没有在精神上给予关爱,在经济上也不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等,再者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淡然无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生活费每月1200元,教育费按实际开支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个人经手债务计人民币105万元由被告个人偿还。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原告孙某甲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①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②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结婚,原、被告婚姻是合法的;③宁德市孕产妇保健手册及产前检查记录单,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怀孕,2015年2月13日生产;④借条,证实被告向孙某乙等人借款共计105万元,该借款系被告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⑤合伙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宁德市维多利亚国际音乐会所300万元;⑥电话通知清单及短信,证实被告与其他女性长期以夫妻名义在一起,被告对原告不忠;⑦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母亲承认被告有向原告及家人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在外有外遇。被告吴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①②③④⑤没有异议,对证据⑥⑦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①②③④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⑥⑦只能证明被告有与别人打电话或发信息,无法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并恋爱,2012年1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2月13日生一女。被告有向孙某乙等人借款共计105万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宁德市维多利亚国际音乐会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成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完成破裂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成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庆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