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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波与夏国强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波,夏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256号申请执行人李波,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夏国强,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李波与被执行人夏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夏国强向申请执行人李波支付劳务费及利息2429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99元,共计24894元。申请执行人李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也无法查找被执行人,查明该房的户主不是被执行人夏国强,本院已经依法将被执行人夏国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夏国强的具体下落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伯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