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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毋某甲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某甲,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毋某甲,女,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郝某甲,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毋某甲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某甲和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郝某乙,现10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并且还对家庭子女不尽义务,不务正业,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同被告离婚;儿子郝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郝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且原告诉状中说的离婚原因是我不顾家庭、不务正业等不属实,真正的原因是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致才导致生气离婚。原告毋某甲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保健证复印件(已核对)一份,证明原告毋某甲现无孕。被告郝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中国工行禹州支行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8日、19日借给原告毋某甲哥哥毋某乙10万元,其中3万元是从其姐郝彩霞那里拿的。对原告毋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郝某甲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毋某甲对被告郝某甲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认可借给其哥10万元,被告说从他姐那里拿3万元,原告不知道,原告只知道这10万元是在2010年居委会分给原告和儿子的钱,如果说有被告他姐3万元,那么原告和儿子的10万元就不够了。本院认为,原告毋某甲认可借给其哥哥毋某乙10万元,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某甲称借其姐3万元,虽提供有借条,但原告毋某甲不予认可;因该3万元涉及案外第三人,故本案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3日生育一子郝某乙。2014年12月份,原告毋某甲因与被告郝某甲生气,从家搬出去居住。郝某乙现随原告毋某甲生活,且郝某乙表示愿随原告毋某甲生活。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和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抽油烟机一台,沁园净水机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银钢摩托车一辆、美的挂机2p空调一台,电压力锅一个,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郝某甲家存放。原被告所在居委会于2010年按人口每人分得5万元,共计15万元借给了他人。原告毋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郝某乙由原告毋某甲抚养,由被告郝某甲支付抚养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就部分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美的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毋某甲所有;美的抽油烟机一台,沁园净水机一台,银钢摩托车一辆、美的挂机2p空调一台,电压力锅一个归被告郝某甲所有;债权中的5万元及利息24000元归原被告之子郝某乙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毋某甲提出离婚,被告郝某甲同意离婚,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郝某乙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愿随原告毋某甲生活,故郝某乙由原告毋某甲直接抚养;被告郝某甲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30%即每月560元,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3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子郝某乙抚养费共计1680元;2015年3月以后按每月560元于每月31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至其子郝某乙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享有债权中的5万元归被告郝某甲所有,5万元归原告毋某甲所有,另5万元及利息24000元归原被告之子郝某乙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毋某甲和被告郝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郝某乙由原告毋某甲直接抚养;被告郝某甲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3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子郝某乙抚养费共计1680元;2015年3月以后按每月560元于每月31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至其子郝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美的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毋某甲所有;被告郝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毋某甲。美的抽油烟机一台,沁园净水机一台,银钢摩托车一辆、美的挂机2p空调一台,电压力锅一个归被告郝某甲所有。四、原被告享有债权15万元中的5万元归被告郝某甲所有,5万元归原告毋某甲所有,另5万元及利息24000元归原被告之子郝某乙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毋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