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葛文强与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文强,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24号原告:葛文强,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葛伟,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葛文强与被告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文强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钱。当天,我借给被告60000元,并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间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没钱偿还,我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没钱推脱不还。现我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葛伟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承诺书,同时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葛文强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借款人葛伟日期2014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没有钱而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葛伟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伟偿还欠原告葛文强的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广鹏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