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少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少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往大麦屿街道方向行驶,途经玉城街道三潭路与康育路交叉口前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民警查获。尔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局物���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1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曾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查询信息、说明、六查一联系、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