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7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薛志强诉潘庆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7006号原告薛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徐晨曦,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秋山,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忠石,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雯,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薛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方超、人民陪审员曹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1月15日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儿子薛奥文。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性格强势,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经常在对待问题的观点和方法上产生分歧,且互不相让,夫妻感情淡薄。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办理复婚手续。原、被告从结婚到离婚,再到复婚,由于夫妻双方性格无法融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开始的互不信任发展到后来的分居。无奈,原告于2013年6月份,起诉至黄岛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原告被迫于2013年12月撤回起诉,至今又有半年之久,现双方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薛奥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对原、被告的财产一并作出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1月15日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8年8月2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薛奥文。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为购买青岛开发区香江路99号4幢1单元2501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0714047号)协议离婚。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在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重新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及再婚初期,感情均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出现了一些矛盾,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互谅互让,遇事协商解决。且原、被告婚姻存续多年,中间虽有协议离婚,但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协议离婚是为了购买青岛开发区香江路99号4幢1单元2501户的房屋,且原、被告双方亦于2011年11月1日重新在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结婚已近17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发生争吵,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和好仍有希望。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认为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通过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刘德强代理审判员 曹方超人民陪审员 曹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邢贞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