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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杜飞,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陈某乙。2012年2月13日因伤害他人被济宁市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会玲,山东源诚(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杜飞,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前王村金宇西路路南城际公交站牌处,被告人陈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乙用自己事先携带好的铁钩子和铁锥子对被害人陈某甲的胸腹部进行钩捅。造成被害人陈某甲胸腹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为重伤。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以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医疗费28817.5元、护理费7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17.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案及住院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等证据。被告人陈某乙辩称:我对伤害陈某甲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己年老多病,没有能力赔偿。并出具了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明自己患高血压、冠心病等多种疾病。辩护人马会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系邻里纠纷引起,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前王村金宇西路路南城际公交站牌处,被告人陈某乙因之前与被害人陈某甲有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乙用自己事先携带好的铁钩子和铁锥子对被害人陈某甲的胸腹部进行钩捅。造成被害人陈某甲胸腹部多处受伤。致其左肺下叶破裂,左侧肋间动脉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师某、李某、潘某、石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乙的户籍证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8448元,支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369.5元,合计医疗费28817.5元;需护理费750元(50元(15天),需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共计人民币30017.5元。上述事实有××案及住院费用明细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系邻里纠纷引起,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为报复他人准备工具,持利器将被害人捅伤,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28817.5元,护理费750元(5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共计人民币30017.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庆国审判员  徐玉平审判员  杨联花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