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康本晖与康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本晖,康晓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50号原告:康本晖。被告:康晓军。委托代理人:景征荣,一般代理。原告康本晖诉被告康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本晖、被告康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本晖诉称:原告系服装供应商,被告系服装销售商。2013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进行销售。2013年11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表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贰拾万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付清,逾期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发生纠纷后,原告有权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先后通过银行汇款和退货的方式冲抵部分货款,截止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万元未支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康晓军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是不正确不成立的,因为原告所依据的欠条是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还没有发货的时候,为了提货的方便被告应原告的要求所填写的,当时没有发货,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后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于被告没有销售的货物原告要求全部退货处理,经被告支付货款及退货后,还有1562条裤子尚待退货,货值34364元。被告不存在支付货款的义务,只应按照退货处理。对于利息损失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所依据的欠条是双方没有实际的货物交付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应视为无效,同时欠条上所注明的时间被告当时是划去的,不存在的,是原告后来添加的,不存在利息支付的问题。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有补充陈述:这个欠条是之前交易的结算,结算后��方又发生了交易往来,后面的交易还没有结算,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质证:欠条是被告本人写的,欠条是当时双方没有交易的情况下写的,是用于提货用的。20万元的货款是被告写的,后面的时间“2013-12-31”处当时是空白的没有的,是后来原告自己添加的,笔迹不一样,形成的时间也不一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11-15签订锦纶平板一体裤合同单价22元。2、提供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11-16原告开始供货,总数11535条;被告已付定金3万元。3、提供电子数据(qq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11-16到2013-12-31原告供货数量11435条,被告已付款5万元,应退(原告同意)数量9062条,已退100+7500=7600条,结余(待退)1562条货值34364元;原���索要62764元具体组成,这些组成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是不同意的。4、提供电子数据(手机短信)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名为芊叶公司,182××××7775为原告手机;2014-10-24收到被告2万元;2014-10-28通知被告退货100条,2014-12-6同意(应退)退货9000多条,要求先退5000条;2014-12-10原告通过手机137××××2869要求被告先退500条到指定地址;2015-1-2又收到退货7000条;2015-1-24被告要退货请求原告提供退货地址;原告以20万元欠条为挟要求被告付款20万元。5、提供工行汇款银行清单两份,证明被告2013-11-7汇3万元,2014-10-24汇2万元,合计5万元给原告。6、提供百世汇通快件单九份,证明2014-10-28被告退货100条,2014-12-10被告再退货500条。7、提供退货单一份,证明2014-12-20被告通过义乌专线退货给原告7000条。8、提供公司标识通知2份、裤及防伪标签1份,证明原告所提供裤的防伪标签为���夏用,此裤公司不允许销售。原告质证:对于证据一,合同是签订过的,但是没有履行。这是对来年交易的计划。对于证据二我不知道是怎么做的,我不认可。根本就没有这回事,也没有原件。对于证据三不能作为证据,我也没有这么聊过,这种证据谁都能做出来。对证据四,手机短信记录也不是我的,叫康本晖也很多,晖字也不对。对证据五,确实有收到5万元,是20万元的欠条里他给我打了5万元。对证据六,我不认可,也不知道是退给谁的。对证据七退货单,我不知道,我一共收到3914件货,其它我不知道。对于证据八我只给他裸裤,防伪、标签是他自己贴的。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本庭当庭让被告提供手机,核对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从手机信息显示该短信号码的机主为182××××7775,该号码与原告本人提供的号码一致。对此原告对短信内��再次质证:短信内容不一定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实际只收到3914条,短信里提到确认收到7000条是我随便说的,双方当时约定每条裤子23元,退了314条,退货90022元,付了5万元,还欠60000元,付了50000元就是被告说的这两笔汇款,至于为什么3万元汇款是在2013年11月7日出具欠条前,我记不起来了,可能是欠条上的落款日期写错了。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除了证据5,对其他证据均予以否认,但庭审过程中已经确认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确系双方的通讯记录。在短信记录中,2014年10月28日,原告让被告将100条退货寄给江阴市北国东街133号杨军,该通信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快递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退货100条。在2015年1月2日的通讯记录中,原告问被告:“上次退货数量是多少条”,被告答“是7000”,原告回复“好的”,因此可以确认被告退货7000条。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份银行汇款记录,原告认可是针对20万元欠条的付款,但其中的3万元汇款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在2013年11月15日出具欠条之前,对此原告辩称记不清楚,可能欠条出具的落款时间写错了,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自相矛盾,但却能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中,显示2014年9月7日,双方曾经对过账,载明:截止到2014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370元,其中于2013年11月7日已付定金3万元。证据6中另8份快递单只能显示曾给被告寄件,但没有显示寄件人是谁,寄件内容也只显示美体裤一条,故不能证明被告退货500条。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故被告提供证据1、2、5、6、7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服装供应商,被告系服装销��商。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康本晖货款20万元,该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债权人有权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裤子。2014年9月7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裤子每条22元,确认截止到2014年9月6日,康晓军欠康本晖货款253770元,扣除2013年11月7日已付定金30000元,被告又于2014年10月24日给原告汇款20000元。后被告退货7100条,每条22元,退货款共计156200元,扣除上述付款及退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57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提出相反的意见,但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时,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以2013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万元,但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欠条之后双方进行了交易并于2014年9月再次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37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5万元及退了7100条裤子,现尚欠原告货款47570元。原告主张四倍利息损失,虽然2013年11月15日结算时,双方约定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2014年9月7日的结算并未有逾期利息的约定,现原告已经支付货款5万元及退货156200元,应当视为先支付2013年11月15日的欠款,剩余部分再抵扣之后的欠款,故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主张双方约定退货无需支付货款的,从短信记录看,原告曾要求被告退货9000件,但之后被告一直迟迟未按约退还其他货物,那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晓军辩解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康本晖货款人民币4757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康本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康本晖负担180元,被告康晓军负担68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3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