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程丽、新野华兴酒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丽,新野华兴酒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丽,女,1969年4月5日生,汉族,工人,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赵文涛���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继华,1953年11月3日生,住新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华兴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汉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柴心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丽与被上诉人新野华兴酒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酒精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涛、陈继华、被上诉人华兴酒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超、沈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程丽原系新野县汉华集团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02年3月26日宣告破产。2005年6月,孟州市华兴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野县汉华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合同,收购了新野县汉华集团公司,2005年9月注册登记为新野华兴酒精有限公司。2005年6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按月发放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6年6月8日,原告父亲去世,原告请假处理丧事。同年12月原告要求上班时,被告告知原告,岗位已满。至今,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知》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6月8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依法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故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原告于2006年11月份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支付工资,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故2006年11月即应视为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2013年6月24日,原告申请仲裁时,已明显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程丽与被告新野华兴酒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程丽上诉称:1、上诉人原系新野县汉华集团公司职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属于破产职工安置,并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2006年6月上诉人因办理父亲丧事,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岗位已满,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上班未果,并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断。3、由于原用人单位新野县汉华酒业有限公司在破产时未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在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上诉人1992年12月参���工作,至2006年11月被停止工作,共计14年。按上诉人起诉时上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100*14*2=30800元。华兴酒精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独立法人,与破产的汉华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受季节影响,被上诉人的生产时间为每年的十月到第二年的三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2、上诉人在2009年11月离开工作岗位,到2012年2月是其申请仲裁的期间,其于2013年7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3、上诉人自己离职,且没有履行任何手续,双方之间长期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基础已不复存在,如果还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利于维护正常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不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对于正常合法劳动关系中的其他劳动者也是不公平的。根据���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仲裁是否超过法定时效?2、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程丽于2006年11月起不再到华兴酒精公司上班,华兴酒精公司未再给程丽发放工资,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各自的权利义务,程丽于2006年11月停发工资之日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于2013年6月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据此驳回程丽的诉请并无不当,程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程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彦审判员 李郧钦审判员 陈立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