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高维善与刘彩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善,刘彩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高维善,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凤,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兴斌,居民。被告:刘彩云,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与银川路交汇处。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该公司职工。原告高维善诉被告刘彩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善的委托代理人高凤、高兴斌,被告刘彩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维善诉称:2014年7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刘彩云驾驶鲁L×××××号牌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临沂路与淄博路路口东侧路段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高维善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L×××××号牌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维善各项损失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彩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L×××××号牌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L×××××号牌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刘彩云驾驶鲁L×××××号牌越野车沿淄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临沂路与淄博路路口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淄博路的原告高维善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致原告高维善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刘彩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维善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越野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彩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五十万元商业险一份,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彩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原告从被告刘彩云交纳的事故救助金中支取了20000元,被告刘彩云还支付了车痕鉴定费2000元,原告高维善认为仅算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89天,主要诊断为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骨骨折、耻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多处软组织伤、2型糖尿病等。2014年11月20日,原告之伤情经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需××辅助器具轮椅800元/台,拐杖/个约100元;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视病情情况而定。对此次事故,原告高维善向法庭主张其存在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72077.51元;2.××器具用品费2883元;3.鉴定费2520元;4.住院期间至评残之日的护理费20700元(138天×1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89天×20元/天);6.××赔偿金45222.4元(28264元×5年×32%);7.终生护理费216000元(4500元/月×80%×12个月×5年);8.××用具费900元;9.自行车车损6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74682.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药品发票、卫生室收据、××器具用品发票和收据、复印费票据、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日照市劳动局日人社办发(2014)25号通知(证明所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病人是不能自理的情况,要求按照4500元/月计算)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彩云驾驶鲁L×××××号牌越野车与高维善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高维善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刘彩云、高维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酌定由被告刘彩云按7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70820.91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残疾器具用品费2883元,原告该项损失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确认;3.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680元(89天×120元/天),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日照市护工工资12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5.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89天×20元/天),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2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6.残疾赔偿金45222.4元(28264元×5年×32%),原告对于残疾鉴定等级有异议,认为评定的等级过低,评定的等级与原告的身体现状不符,伤残等级与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之间互相矛盾,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7.后续护理费144000元(3000元/月×80%×12个月×5年),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日照市护工工资3000元/月计算,计算该项损失5年,同时乘以护理依赖系数,据此确认以上金额;8.残疾用具费90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9.自行车车损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确认;10.交通费17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1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导致卧床和大小便不能自主控制,翻身、大小便、自主行动、穿衣、洗漱、日常生活能力均需要他人扶助,本院为此酌定6000元。以上共计286506.3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器具用品费288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680元、残疾赔偿金45222.4元、残疾用具费900元、交通费1700元、后续护理费42614.6元,共计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其他损失医疗费60820.91元、鉴定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终生护理费101385.4元,共计166506.31元,由被告刘彩云按70%赔偿原告高维善116554.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维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器具用品费288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680元、残疾赔偿金45222.4元、残疾用具费900元、交通费1700元、后续护理费42614.6元,共计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彩云赔偿原告高维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护理费116554.42元,扣除被告刘彩云已为原告高维善垫付的36000元,余款80554.4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维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高维善负担1406元,由被告刘彩云负担3764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刘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可波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