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住湖南省临澧县。2013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开始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2月12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汪某在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在建的12楼工地,因承包工地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及打斗。期间,汪某用拳头和大理石条殴打被告人侯某;被告人侯某用木工高压钉枪头及拳头殴打汪某的左侧额头和鼻子,致汪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额颞部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2月17日15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附近抓获被告人侯某。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汪某达成协议,并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朱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侯某是初犯,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芳人民陪审员 唐桂英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