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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汤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100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汤某在其工作的江苏省金坛市地方海事处203办公室内,先后3次容留王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22时许,被告人汤某在其办公室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20时许,被告人汤某在其办公室内,容留杨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21时许,被告人汤某在其办公室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汤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金坛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汤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汤某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能预缴罚金,可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先行羁押的34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邹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