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田民一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甘萍与易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549号原告甘某甲,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甘某甲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红新和被告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诉称:2005年双方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甘某乙,2012年11月11日出生。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差距较大,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2014年2月1日被告借口孩子姓氏问题殴打原告,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并与原告分担甘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2005年认识,认识近三年才结婚,不存在不够了解,夫妻感情不存在问题,我并没有殴打过原告,而且孩子还小我不想给他一个单亲家庭,孩子姓氏问题没有尊重我,我们产生分歧主要因为孩子姓氏。原告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甘某乙身份信息。4、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易某对原告甘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被告易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甘某甲与被告易某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甘某乙,2012年11月11日出生。婚后双方两地生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并与原告分担甘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包容,互敬互爱。原、被告婚后因工作需要两地分居生活,缺乏沟通,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不谅解,导致原告甘某甲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离婚,被告易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由于甘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而,从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教育成长,及维护社会家庭和谐稳定考虑,故对原告甘某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甘某甲与被告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