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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姜村与明升(南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村,明升(南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姜村,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德江县。委托代理人师兵,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升(南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滨江机械制造基地,组织机构代码:55507002-9。法定代表人黄松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村与被告明升(南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姜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村以原、被告双方欲庭外自行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姜村负担。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 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