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491号原告杜某某,女,197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被告郭某甲,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案由:离婚纠纷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3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郭某乙,现年17岁。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感情已达破裂,夫妻分居五年之久,已达到不能生活的程度,特提出离婚,要我自己的承包地,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希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她走这些年我始终没有找对象,一直照顾孩子,我对她有感情,我也希望她回来,我会对她比以前好。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5月31日生育一名女孩郭某乙。杜淑芬与杜素芬系同一人。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户口证明两份,情况说明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时,原告应当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和家庭问题,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敬互爱、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