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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汤福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福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福奎,男,1964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渠县。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福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福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汤福奎窜到福州市台江区某公交站点,跟随被害人陈某某上公交车,并坐在陈某某左侧,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陈某某放在左侧裤袋内的人民币110元盗走,后被人赃俱获。案发后赃款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汤福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福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金额为人民币1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福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福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福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福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志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