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文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张文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华,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姣姣,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立,男,汉族,1955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银洲,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文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4060元,及不支付自2013年1月起每月430元的生活费;3、原告不为被告办理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7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吕姣姣,被上诉人张文立及委托代理人丁银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立于1991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3年8月12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15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自1992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4060元,并从2013年1月起每月向申请人支付430元,登封市城市低保标准调整时随之调整。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从1995年1月起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后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14463元。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登封市城市低保标准为220元/人/月;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登封市城市低保标准为260元/人/月;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登封市城市低保标准为275元/人/月;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登封市城市低保标准为285元/人/月;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登封市城市低保标准为300元/人/月;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登封市城市低保标准为340元/人/月;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登封市城市低保标准为380元/人/月;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登封市城市低保标准为430元/人/月;2014年7月起,登封市城市低保标准为470元/人/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件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自1991年11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本案中,由于原告原因造成被告不能正常工作,原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自被告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即2006年1月起按月向被告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其中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每月220元共计396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每月260元共计3120元,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每月275元共计4125元,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每月285元共计855元,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每月300元共计540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每月340元共计204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每月380元共计456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每月430元,共计7740元,以上合计31800元,扣除被告已领取的14463元为17337元,2014年7月起每月470元,登封市城市低保标准调整时随之调整。至于原告要求判令不为被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参保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按照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3)99号仲裁裁决书执行。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立自1991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张文立支付17337元,并从2014年7月起每月向被告张文立支付470元生活费,登封市城市低保标准调整时随之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6日经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至此,双方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且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被上诉人也未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书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情形,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自2005年12月26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不复存在。虽然协议书上的公章是在劳动仲裁后上诉人加盖上去的,但是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劳动仲裁时,被上诉人对自己的签字也是认可的,上诉人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骗的行为,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案件具有紧密联系,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8日从上诉人处领取的14460元经济补偿金,进而说明上诉入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5年12月26日合法解除。3、既然社会保险缴纳、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应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为被上诉人缴纳、办理社会保险费用及参保手续,不应按照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3)99号仲裁裁决书内容执行。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06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17337元及2014年7月起每月470元的生活费。被上诉人张文立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伪造的,协议上公章系上诉人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才盖上的,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也是上诉人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自1991年11月起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不能正常工作,上诉人未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自被上诉人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且上诉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上诉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参保手续,为被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2、在2013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上诉人不给出具相关手续,双方才发生争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本案不超时效,程序合法。3、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张文立提供的工会会员证、胸牌卡、暂住证等证件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本案中,由于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原因造成张文立不能正常工作,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自张文立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即2006年1月起按月向张文立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故原审判决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张文立支付17337元,并从2014年7月起每月向被告张文立支付470元生活费并无不当。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称其与张文立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12月26日解除,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经济补偿金发放表》。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的公章系其在劳动仲裁后加盖的,且张文立否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上的签名系本人所写,故不能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