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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余贞财与赵锋成、骆江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贞财,赵锋成,骆江南,富阳玛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84号原告:余贞财。委托代理人:柴月锋,富阳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锋成。被告:骆江南。被告:富阳玛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原告余贞财诉被告赵锋成、骆江南、富阳玛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简称玛莉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贞财的委托代理人柴月锋、被告赵锋成、骆江南、被告玛莉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骆江南驾驶浙a×××××号轿车由北向东途经杭州市富阳区鹿山大道陆家村路口时,与被告赵锋成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轿车上乘员邱正女、余贞财(即本案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锋成和骆江南负事故同等责任,邱正女、余贞财无责任。现原告余贞财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293.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被告赵锋成、骆江南、玛莉汽车公司对保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事故发生时,浙a×××××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玛莉汽车公司,车辆挂靠于该公司营运。浙a×××××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赵锋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余贞财先后在富阳区人民医院、富阳区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住院27天。四、事故发生时,原告余贞财系杭州永鸿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其自2011年起居住在富阳区永泰公寓。五、事故发生后,被告骆江南已向原告余贞财垫付人民币10543.7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向原告余贞财垫付人民币5000元。六、另查明,另一伤者邱正女就其损害赔偿问题,于2015年1月16日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杭富民初字第283号,本院审理后认定其损失共计137903.7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22027.36元,属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13976.40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19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余贞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其中原告余贞财自身支出1018.92元,被告骆江南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垫付医疗费15243.74元,本院认定医疗费合计16262.66元(1018.92元+15243.74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27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余贞财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有效证据,其以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认定护理费3292.65元(121.95元/天×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4、误工费,经本院审核,双方一致同意误工期限按照3个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贞财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据此认定误工费10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405.31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7612.6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3792.65元(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锋成、骆江南负事故同等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赵锋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余贞财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赵锋成、骆江南根据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邱正女、余贞财两人受伤,本院根据两人损失情况对交强险限额作如下划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邱正女5557元,余贞财4443元);残疾赔偿限额(邱正女98126元,余贞财11874元);余贞财无财产损失,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用于赔偿邱正女的财产损失。据此,本院结合原告余贞财的损失情况与上述划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关系,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317元(4443元+11874),扣除其已经赔偿的5000元,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贞财11317元(16317元-5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5088.31元(31405.31元-16317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侵权责任,认定由被告赵锋成、骆江南各承担50%即7544.16元(15088.31元×50%)。由于被告赵锋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赵锋成承担的7544.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被告骆江南已经支付原告余贞财10543.7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544.16元,尚超出2999.58元(10543.74元-7544.16元),被告骆江南可要求原告余贞财返还该2999.58元款项。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余贞财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赵锋成、骆江南、玛莉汽车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贞财损失11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贞财损失754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贞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赵锋成、骆江南各负担70.50元,被告富阳玛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骆江南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迎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