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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邢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8号原告陈某某,男,65岁,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某区某大道某号。委托代理人顾星,贵州星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男,42岁,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某区某村某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守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箐、杨玉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星、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月以来,被告在原告的家门前拉横幅、在罗甸县城街道披挂带有侮辱和诽谤原告的标语,并通过网站百度贴吧“罗甸吧”扩散,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停止。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公正费1500.00元。被告邢某某辩称:发生事情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履行自己的承诺而引起的,原告陈某某曾于2014年12月13日与被告和被告的合伙人张某某达成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及张某某承建原告的公司位于罗甸县龙坪镇城东新区的东城国际项目的二、三号楼的后续工程。同月16日,被告一行6人来到罗甸与原告办理相关进场手续。可事隔两天即18日,原告陈某某突然提出要求被告方交纳一千万元保证金。我方认为该要求不合理。就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但原告不接电话。被告方又赶到贵阳与原告协商,但原告陈某某仍坚持要一千万元保证金的无理要求。之后原告就再也不接被告的电话,被告多次到原告的家里找原告,一直均遭到原告的拒绝。由于被告因此次协议造成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才在原告家的门前和罗甸县城将印有东城国际老板陈某某是骗子的横幅披肩游行,并将拍成照片在罗甸贴吧发布。被告的目的不是要损害原告的名誉,而是要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给被告一个说法。现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我可以做到,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公证费1500.00元。原告陈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公证书及公证处保全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将印有“陈某某是骗子”横幅、披肩的照片发送到罗甸贴吧的事实;4、被告邢某某发送到罗甸贴吧上的照片,以及有网友进行跟贴的情况,用于证实被告损害原告名誉权的情况;5、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用于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邢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据都是真实的,无异议。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不是故意损害原告的名誉,而是因为原告既不履行协议,也不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才做出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质疑其真实性,并且与本案无关联。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邢某某均予以认可,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邢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因为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某某以原告陈某某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不赔偿自己的损失为由,于2015年元月起,分别在原告家的门前和罗甸县城采用拉横幅和披彩条的方式等,将原告的名字“陈某某”骗子、陈某某以罗甸“东城国际”法人的身份招摇撞骗、印在横幅和披肩上,并将这些照发到百度罗甸贴吧上,使部份网友参与评论和“跟贴”。为此,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邢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于2015年1月6日请求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0.00元及公证费1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名誉权是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一种,被告邢某某以原告陈某某不履行所谓的合同为由,采用了在公共场所拉横幅、披彩条的方式,说原告陈某某是骗子。并将这些行为拍成照片发送到网络上,造成网友参加评论和“跟贴”。被告邢某某的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原告陈某某名誉,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和精神压力。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的损害,未达到用金钱抚慰的程度,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500.00元公证费,虽然提供了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公证费的票据,不能证明产生的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邢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原告先赔偿损失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害原告陈某某的名誉,并在罗甸县广播电视台和罗甸贴吧上公开向原告陈某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守伦人民陪审员  罗 箐人民陪审员  杨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