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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莉因与张玉民返还原物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莉,张玉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2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莉,女,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干部,住凌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民,男,1932年10月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凌海市。申请再审人张莉因与被申请人张玉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锦民一终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莉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再审申请人主张案件所涉款项在取出后除部分用于为被申请人治病、购买按摩椅、彩电、热水器外其余均已给付被申请人,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张玉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复查认定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有原审卷载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复查后认为,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主张其所取款项中部分已用于为被申请人购买按摩椅、彩电、热水器的发票复印件,经查,其所涉款项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开庭时即已提出,被申请人认可其确实曾购买按摩椅等,但该款项系由被申请人自行支出,与本案讼争款项无关,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针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150000元存款凭条本院依再审申请人申请,对该存款情况予以调查取证,并依法对被申请人予以询问。现已查明:该存款凭条帐户账号为371311010104957060,户名张玉民,开户日期2014年10月13日,开户存款10元,同年10月16日存入150000元,10月18日取出150000元,存取款凭条上均有手书“张玉民”字样,该帐户从开立至取款150000元仅记载了张玉民身份证号码,而未留存存款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张玉民对该笔存款不予认可,并提交身份证件予以佐证,该证件为长期有效证件,取得时间为2011年11月。另查明,再审申请人主张该存款凭条系在2014年11月初左右被申请人住院期间,其用万能钥匙进入被申请人家时发现的,被申请人张玉民予以否认,并提出再审申请人自2012年7月后就没有去过被申请人家,亦没有被申请人家的楼门钥匙,再审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交其能打开被申请人家门的钥匙和证据,且再审申请人对存、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亦不能确认系被申请人亲笔书写。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再审申请人未能向本院充分说明该存款凭条来源情况,在银行未留存存款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下,其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确为被申请人张玉民所存取,故本院对申请人已将案件所涉款项全部交还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张莉提交被申请人张玉民20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2日、2011年2月6日至同年2月21日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其曾为被申请人支付医药费5967.45元,因本案诉争款项取款时间均为2011年9月以后,上述款项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必然因果联系,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郭慧峰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