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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靖边县轩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靖边县轩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边县轩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靖边县轩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边县轩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协商就横山县再建新农村项目工程2采区第一期土、石、煤方采剥、装运工程进行承包事宜。并于当日签订了横山县波罗镇采空区治理工程采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需向被告缴纳500000元风险抵押金,同时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前开工,若不能按时开工,则被告必须在3日之内如数退还原告的500000元抵押金。如果被告不能在3日内退还,则每延期1日按每日10000元的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0000元风险抵押金,可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直至现在,工程因种种原因无法开工。原告遂向被告索要500000元抵押金,被告于2014年6月退还原告10000元,2014年8月给原告140000元,2014年9月又返还原告70000元,现尚欠原告280000元。被告以其亦在该工程中受骗,且原承包方尚欠其70多万工程保证金不能退还为由,不予返还原告280000元抵押金。无奈,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风险抵押金28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15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横山县波罗镇采空区治理工程采剥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横山县波罗镇采空区治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前开工,若不能按时开工,则被告必须在3日之内退还收取原告的500000元风险抵押金,若3日内不能退还,则每延期1日应承担每日10000元的违约金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收据1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收到原告的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3、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承诺工程于2014年5月底开工,若不能按时开工,则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违约金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传票时,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及事情经过无异议,愿配合第三方尽快退还原告的保证金28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协商就横山县再建新农村项目工程2采区第一期土、石、煤方采剥、装运工程进行承包事宜。并于当日签订了横山县波罗镇采空区治理工程采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需向被告缴纳500000元风险抵押金,同时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前开工,若不能按时开工,则被告必须在3日之内如数退还原告的500000元抵押金。如果被告不能在3日内退还,则每延期1日按每日10000元的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0000元风险抵押金,可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直至现在,工程因种种原因无法开工。原告遂向被告索要500000元抵押金,被告于2014年6月退还原告10000元,2014年8月给原告140000元,2014年9月又返还原告70000元,现尚欠原告280000元。被告以其亦在该工程中受骗,且原承包方尚欠其70多万工程保证金不能退还为由,不予返还原告280000元抵押金。无奈,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风险抵押金28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采空区治理工程采剥承包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缴纳了工程风险抵押金,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按时开工。在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不能在宽限的期限内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采空区治理工程采剥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条款,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数额应调整为风险抵押金的20﹪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横山县波罗镇采空区治理工程采剥承包合同;二、被告靖边县轩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工程风险抵押金280000元;三、被告靖边县轩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常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