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学得与孔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得,孔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宋学得,男,汉族,1960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桂华,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飞(孔辉),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学得与被告孔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得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孔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得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加工经营校服生意,二人合伙期间,共同投资106550元。其中包括有登记清单可证,原告投资45450元,被告投资34434元,二人在经营期间,因管理不善,被告不愿再合伙经营,于2011年农历正月份,被告孔辉不与原告商量,自作主张到城西大美服装厂上班,原告想利用合伙时的机器设备自己继续经营,被告不让经营加工。因合伙时机器设备全在被告家里安置,原告没有钥匙,进不了屋,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只好向亲朋好友借资12万元,重新购买机器设备,另开办一个服装加工厂,被告孔辉知道后,让其岳母到原告新开服装厂闹事打架,并且把厂大门堵了半月之久,不让工人上班干活,多次找亲朋好友调解无效。现在原、被告共同投资设备全部被被告占为己有,不让原告工作,又不愿意分割,原告权益受到侵害,协商分割无果,特起诉法院,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投资资产价值106550元。被告孔飞(孔辉)辩称,我们双方的争议已经新蔡法院一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审理后作出了具体判决,均支持了孔飞的请求,驳回了宋学得的反诉,宋学得的反诉是对设备进行分割,要求法院确定欠条无效,在原一审中宋学得已认可双方合伙已经结算,宋学得为孔飞出具的欠条是在双方结算后三位见证人的见证下出具的,且在原一审中见证人均证明出具欠条时系自愿并承诺不要设备就给3.5万元,要设备另付4万元,上述事实经法院一审已经认定,且该判决是已生效判决,故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与原告虽然存在合伙关系,但这种关系只是临时合伙,在购买货物时只有共同出资的情况下形成的利润才是合伙的财产;在结算的过程中按照共同出资、共担费用、平分利润的原则进行的,并没有多得利润和多摊个人费用,也没有隐瞒销售价款。在与原告合伙结束后已经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了清算,应当给付原告的投资及利润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双方的债务已经清结,原告以没有结算清楚为由提起诉讼没有道理。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学得与被告孔飞(孔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孔飞于2012年5月28日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宋学得于2012年6月28日提起反诉,2012年8月28日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合伙账务已进行清算并判决“一、被告宋学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辉欠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宋学得的反诉请求。”宋学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驻民三终字第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宋学得申请再审,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驻民申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宋学得的再审申请。2015年1月5日宋学得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共同投资的资产价值106550元进行分割。另查明,(2012)新民初字第321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宋学得基于同一诉讼主体、同一诉讼对象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学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1215.50元,由原告宋学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东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