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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世贤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于2014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全,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审理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哈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自己在西宁睿翔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打工期间因工资结算存在问题而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因武某某一直没有接电话,便于同年3月14日,以发短信的方式给武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我工资算错了,希望在下班前回复,否则你的损失会超过我工资”的电话短信发给武某某,仍未得到武某某的回应。同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西大街春天医药广场6单元701室自己家中,用自己的电脑登录武某某的网易邮箱,通过尝试回答该网易邮箱密保问题答案后登陆该邮箱并获取西宁睿翔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服务器托管商51IDC(上海安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用户管理密码,并在51IDC用户中心更改服务器密码,非法进入西宁睿翔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托管于上海的服务器,将服务器D、E、F盘格式化,造成服务器内青海宁辉人才网等31家客户网站数据丢失。案发后,上海蓝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西宁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被损服务器硬盘进行恢复,未能找回被删除网站数据,经鉴定:被毁青海宁辉人才网等网站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84822.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宁睿翔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和武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西宁睿翔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网站建设、运营、托管等业务,2014年3月6日,托管于该公司的青海宁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托管于西宁睿翔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青海宁辉人才网无法打开,其登陆自己公司的托管商51IDC上海安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现密码被人修改,后通过51IDC后台找回密码,发现自己公司服务器D盘、E盘、F盘均被他人格式化,存放于该服务器中的青海宁辉人才网、青海省华侨联合会等31家网站数据被删除且无法恢复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青海宁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人,该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与西宁睿翔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建立青海宁辉人才网的合同,网站建设费为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证实青海宁辉人才网建成后于2013年11月开始试运行,直至2014年3月16日晚10时许,其发现该网站无法打开,后得知客户数据及资料丢失的事实;证实该网站仍将继续使用的事实。3.证据保全及扣押清单、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武某某报案后,西宁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西宁睿翔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器中的文件数据实施远程勘验,同时对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的黑色组装台式电脑进行网络入侵行为进行分析的事实;证实西宁睿翔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器被非法入侵及被破坏的事实。4.上海蓝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数据恢复鉴定报告,证实被破坏的西宁睿翔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器经恢复未能找到被删除的D盘下的“webroot”目录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其在西宁睿翔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打工,2014年2月7日进行工资结算时,其发现武某某为自己结算工资时计算错误,少发了1860元,其给武某某打电话要求就工资问题沟通,对方一直不接电话,同年3月14日,其将“武总,我工资算错了,希望在下班前回复,否则你的损失会超过我工资”的电话短信发给武某某,仍未得到回应。次日晚11时许,其在本市西大街春天医药广场6单元701室自己家中,用自己的电脑登录被害人武某某的网易邮箱,通过尝试回答该网易邮箱密保问题答案获取密码后,登陆该邮箱并获取西宁睿翔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服务器托管商51IDC上海安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用户管理密码,且在51IDC用户中心更改服务器密码,非法进入西宁睿翔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托管于上海的的服务器,将服务器D、E、F盘格式化的事实。6.青海宁辉人才网、青海省华侨联合会等网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青海宁辉人才网、青海省华侨联合会等八家网站的开发、维护均委托给西宁睿翔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事实;证实案发后,以上网站均无法运行,希望能尽快恢复使用的事实。7.西宁睿翔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托管于该公司服务器下的未找到建站合同及发票的网站该公司将不予追究数据被删除所造成损失的事实。8.西宁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武某某报称31家网站数据被删除,经查明,网站数据无备份且有证据证实造成经济损失的有青海宁辉人才网站、青海省四川商会网站,其余网站或有一定数量的数据备份,或无发票等证据印证损失的事实;证实武某某委托上海蓝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恢复西宁睿翔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器花费人民币5500元,其未能提供发票的事实。9.网站建站合同及发票,证实青海宁辉人才网站、青海省华侨联合会网站等建立时所花费用的事实。10.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毁的青海宁辉人才网、青海省华侨联合会网等网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4822.40元的事实。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非法侵入西宁睿翔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系统,并对该公司服务器数据进行删除,西宁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10日处罚决定的事实。12.破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本市青海狼道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经过。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4822.40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有误,应予更正。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均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合法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其所拥有的资质范围涵盖对无形资产的认定和鉴定,且所出具的宁价证(2015)030号价格鉴定书有合法注册价格鉴证师的盖章确定,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称:1.鉴定经济损失所依据的证据不足;2.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初,上诉人刘某某以自己在西宁睿翔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打工期间工资结算存在问题为由,先后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未果,上诉人刘某某遂于2014年3月15日23时许,在本市西大街春天医药广场6单元701室自己家中,用自己的电脑登录武某某的网易邮箱,获取武某某的服务器托管商51IDC(上海安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用户管理密码,并在51IDC用户中心更改服务器密码,非法进入武某某托管于上海的的服务器,将服务器D、E、F盘格式化,造成服务器内青海宁辉人力资源等31家客户网站数据全部丢失。案发后经上海蓝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西宁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被损服务器硬盘进行恢复,未能找回被删除网站数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4,822.4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4822.40元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远程勘验笔录等证据,经二审核实,仍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本案中认定经济损失所依据的价格鉴定意见,提出由于鉴证师人数不够、检材不足等程序不当,故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证据不足,经查,接受侦查机关委托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备涉案价值鉴定资质,且有三名有具有执业资格的鉴证师参与鉴定工作,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4822.40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后果特别严重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对上诉人刘某某量刑适当,其本人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据可依,不予采纳。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小芹审判员  雷 霈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振凯附:二审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