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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一中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一中刑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诗耀,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定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9月24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先学,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定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海南省定安县(以下简称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诗耀、潘先学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诗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被告人潘先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岑诗耀、潘先学赔偿后续医疗费人民币9879.38元及交通费15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并对(2013)定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人王庆坤赔偿人民币207027.0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潘先学已向本院交来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以后可以在执行总额里扣除)。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随案移送被告人潘先学的手机一部,由鉴定部门鉴定作价后拍卖,拍卖得款用于抵扣潘先学的赔偿款。宣判后,被告人岑诗耀、潘先学分别以量刑过重和其没有参与共谋、追砍被害人周某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也以被告人潘先学应为主犯;其只赔偿人民币5000元,不应对其减轻处罚为由,对附事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敬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诗耀、潘先学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先学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的,裁定如下:撤销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4)定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于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章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雅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