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某、陈某甲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钟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12年3月1日被本院裁定撤销宣告缓刑四年,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甲、钟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陈某甲、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冯发明(另案处理),以被告人陈某甲借钱的名义向丽水市莲都区“起点”台球室老板被害人陈某乙索要人民币2000元,但被害人陈某乙一直不愿意给钱。201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陈某甲到“起点”台球室索要未果。当晚,被告人吴某、陈某甲、钟某以及冯发明带刀到“起点”台球室,将在台球室玩的客人赶走,以不给钱就不让开店要挟被害人陈某乙,并用刀将被害人陈某乙躲进的台球室房间门砸了几下,后四人离开。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陈某甲、钟某以及冯发明、邹某等人到“起点”台球室,其中被告人吴某、钟某带着砍刀,将台球室玩的客人赶走,以不给人民币10000元就不让开店要挟被害人陈某乙,并殴打被害人陈某乙,后逃离现场。11月26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陈某甲、钟某抓获。被告人吴某、陈某甲、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吴某、陈某甲、钟某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吴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陈某甲、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陈某甲、吴某、钟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证人邹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7、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甲、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陈某甲、钟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陈某甲、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三、被告人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