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2月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号比亚迪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鑫威康城南苑门前处时,与冯某某驾驶的号头东尾西停在路南侧的出租车追尾相撞,肇事后,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313.4822mg/100ml。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三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如缴纳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号比亚迪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鑫威康城南苑门前时,与冯某某驾驶的号头东尾西停在路南侧的出租车追尾相撞,肇事后,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313.4822mg/100ml。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10日,经绥化市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付某某一次性赔偿冯某某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冯某某不再追究付某某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到案的经过。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我驾驶号出租车停在绥化市北林区东风街鑫威康城南苑门口,正在给一名乘客找钱时,被一辆轿车追尾相撞了,这辆车继续向东行驶,我随后打车追赶,将驾驶员带回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同时打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将驾驶员带走了。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第(2014)物鉴字第1225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可证实被告人付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313.4822mg/100ml。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不承担责任。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可证实其对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酒后驾驶号比亚迪轿车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检验记录及现场勘查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及对损坏车辆进行检验。7、民事赔偿调解书及冯某某赔偿款收条,证实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付某某一次性赔偿冯某某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冯某某不再追究付某某任何责任。8、户籍证明,证实付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能主动交纳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洪源代理审判员 于春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