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朱桂琴、李越鄂、李越珍、李富军诉武汉市中医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桂琴,李越鄂,李越珍,李富军,武汉市中医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桂琴。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越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越珍。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军。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仁福、林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张荒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魏圣青,该院医务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桂琴、李越鄂、李越珍、李富军(下简称患方)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中医医院(下简称市中医院)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晓峰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李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2015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李某某与朱桂琴系夫妻关系,李某某有三个子女,李越鄂、李越珍均系李某某的女儿,李富军系李某某的儿子,李某某的父母已去世。李某某于1931年x月x日出生。2014年5月6日11时,李某某因患喘症(中医诊断)、间质性肺炎(西医诊断)入住市中医院,病房在7楼肺病病区26号病床。同日,市中医院向李某某的家属告知,“患者跌倒坠床危险因素评估为6分,已悬挂警示牌,并告知家属,宣教注意事项,使用床栏,24小时专人陪护,起床有人搀扶,着防滑鞋”,李越鄂签字确认。同日,市中医院还向李某某家属告知入院须知,李某某家属签字确认,其中第6条载明,对中医医院要求留陪而无人陪伴或拒绝留陪的,医院不承担监护责任。同日,市中医院向李某某家属出具了陪伴证,李某某家属签收。李某某床头卡注明李某某的护理级别为Ⅰ级。李某某所住病房厕所安装的是蹲便池,厕所内有“小心地滑”的提示,地板砖为防滑砖,蹲便池旁安装有助力拉手,厕所内有活动的坐便凳。2014年5月8日早上,李某某身旁没有家属陪伴。6时18分,市中医院护士进入李某某病房查房,并为李某某抽血,离开时间为6时41分;同病房另外一名患者的家属也离开病房买早点,7时28分另外一名患者的家属回病房后,发现李某某上厕所30分钟左右未出来,拍门无人应答,遂向护士站反映,医院强行开锁后,发现李某某左侧屈膝卧位躺于卫生间地面上,活动坐便凳翻倒在旁边,意识丧失,颈动脉无,呼吸心跳无,肢体及衣物上沾有小便及黄色粪便,未见出血及明显外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8时39分死亡。死亡记录显示死亡诊断为喘症(痰湿内阻)、胸痹(中医诊断),急性大面积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西医诊断)。《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李某某死亡原因为急性大面积心肌梗死。另查明,一级护理的护理要点包括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2014年8月5日,朱桂琴、李越鄂、李越珍、李富军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市中医院赔偿其损失共计183,890元[其中,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补偿金114,530(22,906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市中医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患方主张的系侵权之诉,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一审认为,患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向市中医院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3,890元,系侵权之诉。市中医院系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医疗机构,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请求赔偿责任时,应证明赔偿义务人存在过错,受害人存在损害后果,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应明确赔偿义务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本案中,李某某入住市中医院,医院对于患者李某某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患方认为市中医院没有尽到Ⅰ级护理义务,厕所没有张贴“小心地滑”的标语,没有安装防滑砖,没有在厕所大便器旁安装“助力拉手”,医院提供的活动座便凳存在安全隐患。法院查明事实显示,市中医院医护人员在2014年5月8日6时41分离开李某某病房至7时28分进入病房查看李某某病情,间隔没有超过一个小时,李某某病房的厕所内有“小心地滑”的提示,地板铺了防滑砖,并安装了“助力拉手”。李某某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大面积心肌梗死,死亡记录显示李某某未见出血及明显外伤。患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系摔伤导致心肌梗死从而致使李某某死亡,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市中医院提供的活动座便凳与李某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患方要求市中医院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3,8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桂琴、李越鄂、李越珍、李富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邮寄费20元,合计人民币3,998元,由朱桂琴、李越鄂、李越珍、李富军负担。一审宣判后,朱桂琴、李越鄂、李越珍、李富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桂琴、李越鄂、李越珍、李富军诉称,一审判决未认定医院的按时查房混淆了一级护理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认定病房内活动座便凳存在安全隐患,与李某某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被上诉人市中医院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李某某于2014年5月6日由市中医院的心内科出院,入住该院的肺病科;2、李某某有冠心病史,在心内科有家属陪护;3、李某某入住的肺病科病房的厕所内,设置有“助力拉手”;对当日其内未张贴“小心地滑”的明显标示,患方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4、2014年5月6日,患方家属在《入院须知》、“护理记录”的病情观察上均有签名,并领取了《陪伴证》;5、何某某为李某某的已成年的外孙;6、2014年5月7日,家属陪伴李某某进行了心电图检查;7、2014年5月8日清晨,李某某无家属陪护;护士查房的间隔时间在1小时内;8、摔倒在病房内厕所的李某某,未被发现其体表有外伤体征,其死后未作法医学的尸体检查。二审另查明,1、原告起诉状的理由主要是“被告(指市中医院)没有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提供应有的护理服务,导致患者李某某住院上厕所摔倒死亡”;2、2014年5月6日,市中医院的《入院证》记有,姓名李某某,男,83岁,科别为肺病科,转送方式为自走,临时诊断为“间质性肺炎”;入院记录有,患者一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喘息,活动后喘息,胸闷伴咳嗽、咳痰,遂于我院心内科住院治疗,诊断为间质性肺炎,冠心病、心房纤颤,心功能Ⅲ级,予扩管、利尿等治疗后,喘息缓解不明显,半月来喘息加重,稍动则喘,今患者为求中西医治疗特来我科,门诊以“喘证”收入我科;3、《入院须知》第6条中有“医生要求留陪而无人陪伴或拒绝留陪的,医院不承担监护责任”,患者家属何某某签名;《陪伴证》记有,患者李某某,陪伴人姓名何某某,与病员关系为爷孙,日期2014.5.6,家属签名何某某;4、长期医嘱中,2014年5月6日记有“陪护1人”;5、床头卡记有,姓名李某某,男,83岁,入院日期2014.5.6,诊断喘证,护理级别Ⅰ级;6、“护理记录”的病情观察上对“患者跌倒坠床危险因素评估为6分,已悬挂警示牌,并告知家属,宣教注意事项,使用床栏,24小时专人陪护,起床有人搀扶、着防滑鞋”的内容,家属李越鄂签名;7、2014年5月7日,李某某心电图报告单的诊断为“心房纤颤,偶发室性早搏,T波改变,异常Q波”;8、病程记录中,2014年5月8日7:15的有,“因发现患者所在病房卫生间门反锁,呼叫患者名字无人应答。强行开锁后,发现患者左侧屈膝卧位躺在卫生间地面上,意识丧失,颈动脉搏动无,呼吸心跳无;肢体及衣物上沾有小便及黄色粪便;未见出血及明显外伤。立即行心肺复苏术,…”;9、《死亡医学证明书》记有,姓名李某某,死亡原因急性大面积心肌梗死,死亡日期2014年5月8日;10、开庭笔录记载,2014年9月17日的有,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事发当日,患者没有家属陪伴。前一天晚上家属回家了;患方陈述“(患者死因)我们认为是摔伤导致心肌梗死。(患者)已经火化,没有做过尸检”;市中医院陈述“我院诊断书载明是心肌梗死。我院当时口头提示过患者家属,如对患者死亡原因有异议,要进行尸检”;2014年11月12日的有,患方陈述“我方主张侵权之债”;患方申请的证人陈述有“我在那个病房照顾我老伴。厕所里有拉手,小心地滑的标志我没注意,病房里有小心地滑的标志”。本院认为,根据朱桂琴、李越鄂、李越珍、李富军起诉状中“被告(指市中医院)没有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提供应有的护理服务,导致患者李某某住院上厕所摔倒死亡”的理由,本案提起的诉讼属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之诉。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本案提起的诉讼属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之诉,而非诊疗活动的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市中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朱桂琴、李越鄂、李越珍、李富军负有举证的责任。关于医方有否过错的问题。李某某入院时,市中医院对其进行跌倒坠床危险因素评估后,已明确告知其家属患者应有24小时的陪护,病房的卫生间内设置有“助力拉手”、张贴有“小心地滑”标示,事发当日的清晨,市中医院依一级护理的要点,对李某某进行了每小时的巡查,对李某某入住病房的所处区域,市中医院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朱桂琴、李越鄂、李越珍、李富军提出市中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患者死亡原因的问题。李某某年事已高,且有冠心病的病史,事发前日,经心电图检查其处于“心房纤颤,偶发室性早搏,T波改变,异常Q波”的状态,事发当日,在无人陪护的情况下独自上卫生间而摔倒,究其摔倒的原因,至少包括卫生间地滑、冠心病突发等因素。李某某摔倒后,鉴于其体表未见明显外伤体征,其死后也未作尸体检验,朱桂琴、李越鄂、李越珍、李富军提出李某某因病房卫生间地滑而摔倒为其致死原因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患方以侵权之诉提起本案,必须具备其构成要件。由于李某某的死亡与其摔倒之间,并无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因果关系,市中医院也不存在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具备。一审判决驳回患方的诉请,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朱桂琴、李越鄂、李越珍、李富军提出市中医院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桂琴、李越鄂、李越珍、李富军提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8元,由朱桂琴、李越鄂、李越珍、李富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