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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袁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家喜,余琦,赵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211号原告袁家喜,男,汉族,1957年12月17日生,住正阳县。被告余琦,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赵红,女,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袁家喜诉被告余琦、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家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琦、赵红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经营的豆柏、膨化大豆等猪饲料,累计下欠原告货款50000元,二被告愿意支付利息。此款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在开庭前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经营的豆柏、膨化大豆等猪饲料,累计下欠原告货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袁家喜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从2012.1.1-12.31),余琦、赵红,2012年3月6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货款5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琦、赵红购买原告猪饲料下欠原告货款5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壹分伍厘。二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余琦、赵红应当偿还原告货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琦、赵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琦、赵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党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