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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2号黎标辉与李忠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标辉,李忠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黎标辉,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李忠耀,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黎标辉诉被告李忠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11月28日,被告李忠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共计14781元),合计1347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李忠耀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日前归还,共计12000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能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由相关部门提供的复印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李忠耀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立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李忠耀偿还借款1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9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也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不正确,应纠正为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黎标辉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9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3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凤腾审 判 员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颖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