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银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银某,退休工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振贤,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居民,系原告前妻。本院在审理原告银某诉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重新确定诉讼当事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银某负担。审判员 吴 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韦国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