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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银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银某,退休工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振贤,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居民,系原告前妻。本院在审理原告银某诉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重新确定诉讼当事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银某负担。审判员 吴 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韦国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