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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钱存官与王唐清、王朝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存官,王唐清,王朝进,何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钱存官。委托代理人陈海俊,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唐清。被告王朝进。被告何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46号。负责人张庆华,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春燕,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存官与被告王唐清、王朝进、何旭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存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俊、被告王唐清、被告何旭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存官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王唐清驾驶被告王朝进所有的苏F×××××号轿车途经海安县长江东路开发区法庭门前地段由西向东行驶,同时有被告何旭东驾驶的苏J×××××号轿车由南向北左拐弯行驶亦经该地段,两车相撞,王唐清车辆失控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跌倒受伤、三车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唐清、何旭东均负同等责任、钱存官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62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费14057.40元、误工费28876.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60元、鉴定费2280元,要求三被告按责承担80469.5元(已剔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40%,由于何旭东所驾驶车辆亦为机动车,故原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我公���与何旭东对半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部分我公司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14元、营养费认可600元、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护理费认可5905.8元、误工费认可按零售业标准计算180天、财产损失费认可980元。被告王唐清辩称:我是王朝进的儿子,本次事故系我驾驶王朝进的车子所致,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我负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何旭东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朝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4时05分,被告王唐清驾驶苏F×××××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朝进)经海安县长江东路开发区法庭门前由西向东行驶,同时有何旭东驾驶苏J×××××号轿车由南向北左拐弯向西行驶亦经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王唐清车辆失控过程中又与在机动车���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钱存官发生碰撞,致钱存官跌倒受伤、三车受伤。交警大队认定王唐清、何旭东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钱存官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存官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于2014年8月20日转入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下肢骨折,于2014年8月25日行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踝间突悬吊固定+半月板缝合术,治疗好转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原告钱存官为此花费门诊医疗费980.91元、住院医疗费34967.42元。原告钱存官出院后多次前往海安县中医院门诊复诊,花费门诊医疗费2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钱存官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钱存官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等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2月1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钱存官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其损伤未构成伤残;钱存官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9000元;钱存官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85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钱存官花去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王唐清所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旭东所驾驶的苏J×××××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唐清及被告何旭东各给付原告钱存官5000元。原告钱存官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其妻子田桂凤在家经营日用百货等零售活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何旭东、王唐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钱存官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钱存官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钱存官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剔除海安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中的伙食费323元,本院认可35895.33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住��天数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432元(18元/天*24)及600元(10元/天*60天)。3、护理费,原告伤后需要他人护理、照料,由于护理的期限及人数已经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伤后一直由妻子田桂凤护理而致商店停业数月之久,其所举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依照本省零售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护理费8416.05元(100.41元/天*25天+69.48元/天*85天)。4、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举证,本院依照本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18801元(104.45元/天*18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考虑原告伤后实际住院天数、复诊次数,本院予以支持。6、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060元(含施救费80元),并提供了有权部门的公估结论书及施救费正式���票,本院予以支持。7、二次手术费,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建议原告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故暂未理涉。8、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司法鉴定费2280元,但该损失应纳入诉讼费用中计算。综上,原告钱存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89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416.05元,误工费18801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060元,合计65504.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8577.05元��因被告何旭东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亦须先行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927.33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各方驾驶的车辆,本院确认被告王唐清、被告何旭东各负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故王唐清、何旭东仍需各承担6770.93元。因被告王唐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方式直接赔偿给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何旭东均再承担6770.93元。被告王唐清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赔偿部分,余款则应由原告钱存官返还。被告何旭东垫付的费用应在其待赔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存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合计38577.0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存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770.93元。三、被告何旭东赔偿原告钱存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770.9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旭东已给付5000元,仍需给付11770.93元。四、原告钱存官返还被告王唐清5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钱存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633元,由原告钱存官负担527元,由被告王唐清负担1053元,被告何旭东负担1053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原告在履行第四项义务时予以抵扣,被告何旭东在履行第三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何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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