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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执字第0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羽、王菊红与陈恒付、蒋秀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羽,王菊红,陈恒付,蒋秀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射执字第02735号申请执行人张羽,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王菊红。被执行人陈恒付。被执行人蒋秀勤。申请执行人张羽、王菊红与被执行人陈恒付、蒋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6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陈恒付、蒋秀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张羽、王菊红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民初字第06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唐海明审判员  王 樵审判员  王正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