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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罗荣先与被告罗奋苍身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先,罗奋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225号原告:罗荣先,男,原籍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现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被告:罗奋苍,男,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原告罗荣先与被告罗奋苍身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晚上9时许,原告在道西村罗屋罗福如代销店门口,没有与被告发生任何争吵,突然遭被告抱住按在地上,原告无力反抗,被告用拳头猛打原告头部、身体,多处被被告打伤而住院治疗。事发后,原告向沙田派出所报警处理,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但原告受伤住院的医药费用等,被告至今未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19.5元、护理费600元(150元/天×4天)、误工费1500元(150元/天×10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贺州市中医医院收费收据1张、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病人费用查询报告单4张、病历本1本,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而住院治疗的情况。2、户主邱小凤户口本1本,证实原告等人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2014年6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在道西村罗屋遇见原告,催问其何时归还被告哥哥(罗奋丕)的借款[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741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态度恶劣引发争执打架,被告被原告推倒、殴打致脑部等多处受伤,受伤后到贺州市中医院拍照治疗用去173.5元。事发当晚经派出所处理,原告凌晨2点即回家住宿,不存在住院护理等费用问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门诊病历1份,贺州市中医医院收费收据1份,CT诊断报告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到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药费173.5元。2、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为此事信访的事实。3、道西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罗奋丕与罗奋苍是亲兄弟,家庭财产共同拥有。4、证人罗坚东证言,证明罗荣先与罗奋丕之间的借款纠纷,经罗氏宗亲调解未果,罗荣先与罗奋苍之间打架,罗坚东不在现场。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贺公平行政罚决字(2014)00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4日。2、行政权力义务告知书2份,原告罗荣先和被告罗奋苍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殴打情况的询问记录。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损害的事实,对证据2,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没有殴打被告,不存在损害事实,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2中本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对方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均认为对方的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是医疗机构治疗损伤依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公安机关发放的户籍登记本,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2,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1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8日和7月25日,原告罗荣先向罗奋丕(被告罗奋苍的哥哥)两次借款共30000元。因原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罗奋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了(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荣先应归还罗奋丕借款30000元。该案生效后,罗奋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罗荣先仍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经罗氏宗亲调解,罗荣先与罗奋丕之间的借贷纠纷仍未解决。此后因该借贷纠纷罗奋丕及其亲属与原告罗荣先之间的矛盾加深。2014年6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在道西村罗屋罗福如代销店门口遇见原告,催问其何时归还被告哥哥(罗奋丕)的借款,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时间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9日共3天;住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用去医药费3019.5元。被告亦到贺州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被告用去医药费173.5元。2014年6月16日,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作出了贺公平行政罚决字(2014)00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罗奋苍处以行政拘留4日。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罗奋丕与原告罗荣先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经本院作出(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书的履行应依法定程序办理。被告罗奋苍为其哥哥向原告罗荣先追索该债务引发争执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完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019.5元,有治疗的相应病历等治疗单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医药费3019.5元、误工费297元[原告没有固定职业,本院确认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157元/年计算,每天99元(36157元/年÷365天)×3天],合计3316.5元。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请求护理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奋苍应赔偿原告罗荣先医药费3019.5元、误工费297元,合计3316.5元。二、驳回原告罗荣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奋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