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沈伟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沈伟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429号原告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浙经济区。法定代表人蔡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春。委托代理人奚勇。委托代理人孙惠林。原告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公司)与被告沈伟春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雨飞,被告沈伟春的委托代理人孙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莱斯公司诉称:被告沈伟春原系克莱斯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9月7日,被告沈伟春以原告的名义与太原市万柏林区长凤西街街道小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名太原市万柏林区长凤西街道小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王社区)签订了编号为20100907的《电梯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克莱斯公司给小王社区定作、安装6台电梯,总价款228万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小王社区却迟迟不支付欠款。后原告将小王社区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小王社区出具了印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8044473和0014483的收据原件各一份,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小王社区称是被告本人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2011年8月27日持有空白收据的原件到小工社区领取了55万元现金。小王社区认为,被告沈伟春系代表原告领取了55万元,法院判决书确认了这一事实。但被告至今未将55万元返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价款55万元,支付相应利息损失(5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伟春辩称:克莱斯公司于2009年7月在山西设立分公司,并指派沈伟春为负责人开展在山西的销售工作。克莱斯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公章、合同专用章、报价专用章及盖好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自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为原告在山西销售电梯近百台并开展了电梯的维保工作。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工资待遇,也不支付山西分公司的房租金、维保人员的工资待遇和日常开支。山西分公司仅靠其销售电梯总价款扣除设备总价的差额(业务费)来维持山西分公司所有开支费用。被告于2010年为原告销售给小王社区6台电梯,并于2011年1月27日、8月27日领取了50万元、5万元,合计55万元,确实没有交还原告,但全部用于山西分公司业务拓展。况且原告理应按编号为ch/cx09/jl02合同评审记录(标明为现返还余额)给付被告电梯业务差额款69万元,扣除被告领取的55万元,还剩余14万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山西分公司于2011年11月未经被告同意就向所有客户致函告知被告不再是原告的销售员,导致其无法开展销售工作。沈伟春于2011年11月30日、25日将公章、合同专用章、报价专用章及盖好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移交给了原告。原告的这种行为导致被告很大损失,其接替了被告在山西所有的客户,其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原告赔偿。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起诉小王社区,并由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吴江商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小王社区给付原告电梯价款、利息补偿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业务返还余额,反而起诉被告返还55万元及利息损失,显然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小王社区作为需方与原告作为供方(被告沈伟春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小王社区要求定作乘客电梯6台,每台价款38万元(每台设备价27万元,安装费6万元,运保费3.5万元,验收费1.5万元),总价款22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生产,先后于2010年10月26日、11月20日将本案所涉六台电梯及相关配件送至小王社区处,并由小王社区予以确认。被告沈伟春系原告在山西设立的分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1月27日,沈伟春向小王社区出具金额为50万元收据一份。2011年8月27日,沈伟春向小王社区出具金额为5万元收据一份。沈伟春收到上述55万元后,至今未转交原告,遂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电梯买卖合同、(2013)吴江商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小王社区向沈伟春给付的55万元电梯价款,属于原告对外开展业务的应收款,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作为原告山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收到小王社区的电梯价款55万元后理应及时转交原告,被告沈伟春至今未能返还原告,于法无据,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伟春返还电梯价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伟春也应承担其未及时交付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沈伟春关于原告应支付其69万元业务差额款等相关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伟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价款55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5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9元,由被告沈伟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向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