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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修梅与扬州揽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梅,扬州揽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陈修梅。委托代理人戴巍,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揽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淮路100-2号。法定代表人王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修梅与被告扬州揽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月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巍、被告揽月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建军、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修梅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LY-A980215)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扬州市江都区100-2号揽月国际广场4幢1304号商品房,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7月1日前。原告陈修梅按约给付全部购房款380000元,被告逾期交房30日,原告已于2014年9月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380000元,给付自2014年10月7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给付违约金760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销售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2、装修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2、《律师函》1份、邮寄凭证3份、邮寄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揽月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同时江都区吉瑞装潢设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吉瑞服务中心)与原、被告共同签订装修合同一份,这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装修好的房屋,不存在逾期交房问题,且被告在房产开发过程中因利民北路路基塌方造成无法施工,并且这一事实原告应当知晓,也符合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房条件。我方没有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律师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揽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LY-A980215)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100-2号揽月国际广场4幢1304号商品房一套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38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逾期交房,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可延期交房。当日,原、被告又与吉瑞服务中心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由吉瑞服务中心包工包料进行装修总承包,原告委托吉瑞服务中心代购、订制相关电器及家具产品,总价款117800元,装修完成时间为被告交付原告房屋后120天内,原告应在房屋通过验收后5日内与被告办理完交付手续,该交付手续完成时间视为原告同意被告进场装修的开始时间,否则,吉瑞服务中心不承担装修时间延长的任何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付清全部购房款380000元,并向吉瑞服务中心支付装修费11780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与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014年9月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且逾期交房时间超过30日,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违约金已能弥补损失,故不予支持。被告称在施工过程中遇有不可抗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将相关事由及时通知原告,其逾期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可以逾期交付的条件,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将装修完成的房屋向原告交付,是吉瑞服务中心的义务,被告以按期通知原告接收装修完成的房屋的事实证明其未逾期交房,二者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其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修梅与被告扬州揽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LY-A980215)终止履行;二、原告陈修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扬州揽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上述合同(备案号:LY-A980215)的备案手续;三、被告扬州揽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修梅购房款380000元、违约金7600元,合计387600元;四、驳回原告陈修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7元减半收取3603.5元,由被告扬州揽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修梅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账号:11×××57)。审判员  许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