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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05号原告胡某某,女,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某某,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明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农历1999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孩肖某甲,农历2005年10月11日又生育一男孩肖某乙。2008年,我们花费180000元建造一栋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由于我们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又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苦不堪言。尤其是近几年,因被告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的关系且又多次对我进行殴打,自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我们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吉安县敦厚镇瑶池村沅头自然村37号房屋依法平均分割;3、婚生女孩肖某甲归原告抚养,男孩肖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胡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2、吉安县妇联的书面证明及个案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多次遭受被告家庭暴力。3、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遭受家庭暴力致轻微伤。4、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再次遭受家庭暴力而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证:1、原告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的证据2、3、形式上具有真实性,但其内容均系原告个人陈述,不能证明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的证据4,3份医药费发票具有真实性,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病例和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真实情况,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上半年,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感情尚好,1999年1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农历1999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孩肖某甲,女孩现就读于吉安县文山中学。农历2005年10月11日又生育一男孩肖某乙,男孩现就读于吉安县庐陵小学。两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也还好。后因被告不积极在外务工,照顾家庭,双方为此多次产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不睦。双方从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感情还好。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也尚可。但由于近些年,被告不积极在外务工,操持家务,双方为此多有摩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被告努力维持好家庭经济生活,且对原告及小孩多加关心,照顾,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婚后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与其他异性非法同居,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由于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 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