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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明与刘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刘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74号原告赵明,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刚,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明诉被告刘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的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振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月息3分,此款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振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赵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刘振刚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0‰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过高利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刘振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赵明提交的借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刘振刚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刚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赵明借款人民币3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30‰。此款被告未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赵明与被告刘振刚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过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明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刘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