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赵万志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甲,王某某,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一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敖汉旗兴隆洼镇保力格村大横沟西村民组。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2年2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田某甲,自然身份及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夫。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法院审理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敖刑初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王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田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携带放羊鞭子来到田某甲家,因土地纠纷之事与田某甲、王某某夫妻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夺过王某某手中的菜刀,将田某甲、王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甲右侧内眦韧带断裂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头皮创口,面部创口,右臂部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田某甲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30657.43元;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247.37元。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被告人赵某甲案发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案发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田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韩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土地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请求赔偿残疾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其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可根据被害人到医疗机构的路程,考虑赔偿五百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请求赔偿其误工费,可根据其出院医嘱考虑出院后70天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请求赔偿今后治疗费,因其没有实际支出,对此保留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5247.37元,误工费492元,护理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325.3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医疗费30657.43元,误工费8446元,护理费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6076.43元。此款于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赵某甲持菜刀将上诉人田某甲、王某某砍伤,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赵某甲的量刑过轻;田某甲眼睛还需继续治疗,要求赵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与上诉人田某甲、王某某夫妻均居住在敖汉旗兴隆洼镇保力格村。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与上诉人田某甲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8月13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携带木质圆把放羊鞭子到田某甲、王某某家,与田某甲、王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夺过王某某手中的菜刀,持菜刀将田某甲、王某某砍伤。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皮创口、面部创口、右臂部创口构成轻微伤;田某甲右侧内眦韧带断裂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右侧泪小管损伤及双手肌腱断裂功能情况待损伤90日后检验鉴定。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案发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案发时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害人田某甲被伤后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30657.43元,造成误工损失费8446元,护理费3333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6076.43元。被害人王某某被伤后于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247.37元,造成误工损失费492元,护理费60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325.37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敖汉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3日13时55分,敖汉旗兴隆洼镇保力格村大横沟村村民田玉梅报警称:赵某甲在其父亲田某甲家,将田某甲、王某某砍伤。同年8月18日,民警到敖汉旗中蒙医院对在治疗的犯罪嫌疑人赵某甲进行拘留。2、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实,他是敖汉旗兴隆洼镇保力格村的村民。20多年前,他用一块地和赵某甲的父母换了一块地,他换来的地盖了房子,赵某甲父母从他那换的地是另外一个组的,后来那块地调整了。赵某甲的父母就换地的事找过他,他和赵某甲的父母在商量。2014年8月13日中午,赵某甲手里拿着放羊的鞭子来到他们家,因换地的事与他们发生争吵。他和赵某甲撕扯到外屋,赵某甲拿他家的菜刀砍他的头部和眼睛,赵某甲还用菜刀砍他妻子王某某,他的右胳膊、无名指,左手的中指和无名指都受伤了,他被砍昏迷住进医院。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3日中午,她和其丈夫田某甲在家午休时,同村的赵某甲来到他们家,赵某甲说他们家少了其六分地,她看见赵某甲手里拿着放羊的鞭子,赵某甲用手里的东西打在田某甲的头部,她和田某甲与赵某甲撕扯起来,赵某甲用菜刀砍在她的臀部,田某甲的头面部的伤是赵某甲砍的,后来她弟媳张某某来了,赵某甲跑时把鞭子扔在他们家。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13时许,她的孩子说有许多羊进她家的地里,她从家出来走到田某甲家时,听见里面有喊声,她到田某甲家大门口时,看见赵某甲没有拿什么东西、鞋也没有穿,脸上流着血从田某甲家的院里出来。赵某甲说田某甲拿东西把其打了,说完就往大沟跑去。她到田某甲家,看见王某某在外屋地上躺着,王的脸上、腿上都有血,田某甲满脸是血的在东屋的炕上躺着,炕上也有血,田某甲和王某某都不能说话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把二人送到医院。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赵某甲的妻子。赵某甲的精神不正常,经常打骂家人,砸邻居家的玻璃。1998年,赵某甲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6、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赵某甲是他的侄子。他和赵某甲住东西院邻居的时候,赵某甲有精神疾病,经常往邻居家扔石头、瓦块,做什么事不管不顾。1998年,赵某甲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过。7、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赵某甲在安定医院住院,赵出院是他接回来的。8、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敖汉旗兴隆洼镇保力格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赵某甲是他们村的村民,赵某甲性格比较孤僻,不和外人接触,平时在家放羊别的什么也不干。9、敖汉旗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在田某甲家外屋地面上有一根放羊鞭子、一把菜刀、一把剪刀、损坏的笤帚等物品。王某某侧身倒在外屋地上,王头部、腿部有血,田某甲仰面倒在炕上。10、敖汉旗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8月13日14时55分,敖汉旗兴隆洼派出所民警在兴隆洼镇保力格村大横沟西村民组田某甲家提取一把不锈钢材质黄柄菜刀,一把黑色剪刀,一根木质圆把鞭杆带鞭绳的鞭子。11、敖汉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现场扣押不锈钢材质黄柄菜刀一把、木质圆把鞭杆带鞭绳一根、黑色剪刀一把。12、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敖)公(物)鉴(医)字(2014)1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法医查体伤者田某甲头额顶部可见长3.0cm、1.0cm、2.5cm缝合创口及长3.0cm、1.0cm、3.0cm擦划伤;右眼外侧可见长4.0cm弧形擦划伤,右眼下睑可见长3.0cm缝合创口,双手部损伤清创缝合、石膏外固定术后。田某甲右侧内眦韧带断裂,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田某甲的右侧内眦韧带断裂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13、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敖)公(物)鉴(医)字(2014)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法医查体伤者王某某头右额顶部见一长2.5cm缝合创口及与其相连的0.5cm擦划伤;右眉弓处见一长1.0cm缝合创口,右臀部见一长9.5cm弧形缝合创口。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王某某头皮创口、面部创口、右臀部创口构成轻微伤。14、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敖)公(物)鉴(医)字(2014)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法医查体伤者赵某甲头左顶部头有2.0cm缝合创口,左上胸部有局部肿胀,条状擦伤,右上臂有局部肿胀,条状擦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赵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15、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赤安医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8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1998年6月28日至10月19日,赵某甲在赤峰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赵某甲系精神分裂症残留期患者,保持一定的社会功能,能够独自放羊,目前存在关系妄想及被害妄想,案发是因为六分地的事与对方争执口角,有现实动机。赵某甲长期受精神分裂症影响,认知功能存在一定的缺陷。被鉴定人赵某甲案发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被鉴定人赵某甲案发时为限制责任能力。16、敖汉旗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证实,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5日,患者田某甲因其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外伤等疾病入院治疗;王某某因右髋及面部刀砍伤于2014年8月13日至8月19日住院治疗。17、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实,田某甲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30657.43元,王某某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5247.37元。18、敖汉旗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自然情况。19、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他父亲和田某甲原来关系挺好,十多年前田某甲用六分地换了他家地。他打工回来准备盖房子时没有地了,他找田某甲要过地,田某甲没有给他,他和田某甲产生矛盾。8月13日下午1点多钟,他拿着鞭子去了田某甲家,他进了田某甲家东屋,田某甲和王某某在炕上午休,他和田某甲因换地的事打起来了。王某某用笤帚、剪子等打他,他和田某甲、王某某厮打到外屋,王某某拿菜刀砍在他头部了,他从王某某手里抢过菜刀朝田某甲、王某某砍,也不知道都砍到哪了,后来他就跑了。刚出门碰见田某甲兄弟媳妇了,他对其说田某甲把其打了,他就去找羊去了。他穿的鞋和放羊的鞭子都丢在田家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故意损害上诉人田某甲、王某某的身体健康,持菜刀砍田某甲的头面部,致其轻伤,持菜刀砍王某某的额顶部及臀部,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田某甲、王某某提出的赵某甲持菜刀将上诉人田某甲、王某某砍伤,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赵某甲的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王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原公诉机关抗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田某甲、王某某提出的田某甲眼睛还需继续治疗,要求赵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王某某要求赔偿12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国华审 判 员 包淑英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