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非行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桑植县水利局申请强行执行罗勇、谷臣学、徐国华水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桑植县水利局,罗勇,谷臣学,徐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桑非行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水利局。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朱家台居委会大桥路。法定代表人熊恩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祝,男,1970年10月26日生,土家族,系桑植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罗勇,男,1984年8月26日生,白族。被执行人谷臣学,男,1962年9月21日生,白族。被执行人徐国华,女,1976年5月12日生,苗族。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水利局申请强行执行被执行人罗勇、谷臣学、徐国华水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桑水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罗勇、谷臣学、徐国华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澧水支流玉泉河洪家关乡胜龙村段河道内采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罗勇、谷臣学、徐国华作出了如下处罚:一、立即停止河道内非法采砂行为;二、处罚款3000.00元。逾期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并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后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2015年3月13日,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水利局作出的桑水罚字(2014)23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水利局作出的桑水罚字(2014)23号水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移送本院执行机构按裁定内容予以强制执行。审判长 谷 川审判员 王晓燕审判员 吴其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石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