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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33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吕大瑾,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大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X。原告曾先后2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X。原告先后于2013年2月和2014年5月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婚后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并同意双方所生之女王X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50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之女王X,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影响小孩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王X由被告抚养为宜。有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核查,故本案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X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吴某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800元,直至王X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