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少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冷永革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少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永革,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鑫,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敏,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之母。上诉人冷永革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乌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冷永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0日,原告刘某某到其亲戚冷剑波家中玩耍,进而和居住在冷剑波家的被告冷永革到乌当二中打篮球,被告在投篮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当场摔伤,当晚,原告家属与被告共同将原告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所受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少量积气;4、左侧颞骨骨折;5、左侧颞部少量硬膜外出血;6、头皮血肿。原告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1664.73元,其间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给原告。2014年8月11日,原告家人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6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左侧颞部脑挫伤、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此后,因原告遭受伤害后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且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432.93元(包括医药费11664.73元,护理费15天×100元/天=1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残疾赔偿金20667.07×20年×0.2=82668.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向原告出具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刘某某目前已基本治愈;因原告摔伤后需要康复时间,为此经批准后休学三个月。还查明,冷剑波是原告刘某某姑父,是原告父亲刘鑫的表姐夫,被告冷永革是冷剑波的堂弟。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疾病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医疗发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休学证明、视频资料、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篮球运动本身属于一种激烈的运动,运动中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风险,这种对抗必然存在冲撞、抢夺、进攻的基本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出现人身损害事件按常识应当在意料之中,在激烈的运动中,因进攻、防守本身存在较多的身体接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原、被告之间出现的身体相互碰撞等引发的受伤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原、被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故原告受伤虽由被告引起,但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在原告与被告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分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家属应尽到监护或管护的义务,加之篮球运动本身属于激烈的运动,其监护人及其他成年家属应当预见到运动中会存在伤害风险而没有对原告进行阻拦或者叮嘱,存在一定责任,故对于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产生医疗费11664.73元,原告提交了12份医疗发票,经本院复核无误,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664.7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3天需要家人陪护,本院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13天=1005.24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但其受伤住院后家人往返医院护理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按3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因其系住院治疗,其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理,但其实际住院治疗13天,该费用按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13天=39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其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理,但其实际住院治疗13天,客观上需要加强身体营养,该费用按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13天=3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对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6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对该鉴定意见参照的鉴定标准也不持异议,因原告系城镇人口,本院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该费用为20667.07×20年×0.2=82668.28元。7、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金额为700元的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产生。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考虑到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身心健康应当予以特别保护,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01118.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559.13元。关于被告在庭审答辩时陈述的乌当二中也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均非乌当二中的学生,虽然事发地点在该校,但事发时间为周六,并非学校上课时间,且原、被告到该校打篮球系自发组织,原告受伤与乌当二中无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实乌当二中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乌当二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冷永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0559.1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冷永革不服,以“原判既认定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又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惩罚性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只应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内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答辨称: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但被上诉人对原判支持的赔偿费用还是认为偏少了,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一审开庭时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疾病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医疗发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休学证明、视频资料、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篮球运动中致人损害,因篮球运动本身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且本案双方对于冷永革在跳起投篮落下的瞬间将正在运动中的刘某某撞倒致伤这一事实无异议,故双方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本案。本案中,参与打篮球的人中只有冷永革一人是成年人,其余四人中,一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刘某某),故虽然认定双方均无过错,但冷永革在带领几名未成年人实施打篮球运动的过程中,客观上具有临时管护的义务,且其应对自身行为及他人行为投入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及保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一审判决酌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适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诉人冷永革应对被上诉人刘某某受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其所提关于“原判既认定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又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惩罚性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只应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内承担适当补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冷永革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均偏高,鉴定费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适当;根据刘某某受损害的部位、程度并结合其年龄情况,原判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适当;鉴定费用700元系刘某某为鉴定伤残等级据实产生,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判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的标准,并结合伤残等级计算的数额正确,应予维持。另,双方对原判决确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判决确认的损失费用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冷永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上诉人冷永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雁审 判 员 罗晓珊代理审判员 田由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