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金忠与张镇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忠,张镇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陈金忠,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张镇聪,男,1975年10月8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陈金忠与被告张镇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400元。被告认为,不是向原告借款,是向原告购买机器按揭的欠款;因机器本身质量有问题,原告不愿意提供售后保修,所以要在货款中扣除掉保修机器的款项。现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4年10月16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被告立有借条1份为据。借款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800元。诉讼中,被告再还款20,2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200元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提供借条为据。借条中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现被告已还款49,800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200元,尚未到期。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未到期的债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陈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其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育玲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