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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袁波与杜绪贞、潘会花、青岛金冠石料有限公司、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青岛中旺鼎鑫建材商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波,杜绪贞,潘会花,青岛金冠石料有限公司,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青岛中旺鼎鑫建材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字第848号原告袁波。被告杜绪贞。被告潘会花。被告青岛金冠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法定代表人潘丰强。被告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继杰。被告青岛中旺鼎鑫建材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杜绪贞。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波与被告杜绪贞、被告潘会花、被告青岛金冠石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旺鼎鑫建材商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杜绪贞、被告潘会花、被告青岛金冠石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旺鼎鑫建材商场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2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袁波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00号1号楼2501户的房产一处提供担保。担保人张晶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51号9号楼2单元402户的房产一处提供担保,以及其所有的鲁B300**号小型轿车一辆、鲁B505**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杜绪贞、被告潘会花、被告青岛金冠石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旺鼎鑫建材商场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2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袁波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00号1号楼2501户的房产一处。三、查封担保人张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51号9号楼2单元402户的房产一处。四、查封担保人张晶所有的鲁B300**号小型轿车一辆。五、查封担保人张晶所有的鲁B505**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关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左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