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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皋某某、赵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皋某某,赵某某,陶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皋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陶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皋某某、赵某某、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皋某某、赵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皋某某为向被害人费某某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陶某某及李某、曹某、皋某(均已判刑)等人,于2014年5月26日20时许,将费某某带至本市芷江中路XXX号伊家宾馆416房间拘禁看管,并对其实施威胁、体罚和殴打。期间,李某又纠集被告人赵某某至现场,赵届时持双截棍威胁费某某。同年5月28日9时50分许,公安民警接到费某某报警后至现场解救。当日,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同年12月2日,被告人皋某某、赵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皋某某、赵某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曹某、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境内客人登记信息》、《旅客登记簿》,借条、证明及房地产权证,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皋某某、赵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皋某某、赵某某、陶某某及同伙为索债,共同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皋某某、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某、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