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与黄坤、朱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黄坤,朱旭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陈宝林。委托代理人岳彩亭,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广伦,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黄坤,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二朱旭辉,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诉被告黄坤、朱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坤、朱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2000320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生产经营周转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一釆取“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分期付款。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一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一尚欠本金14448.41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未果,被告二也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448.41元及利息608.41元(利息现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曰),本息共计人民币15056.82元。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在诉讼中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5、中国农业银行系统清单。被告黄坤、朱旭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坤提供生产经营周转贷款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黄坤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分期还款。被告朱旭辉对被告黄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或提前收回借款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坤发放了贷款4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黄坤、朱旭辉经原告多次催收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今被告黄坤尚欠原告本金14448.41元及利息608.4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黄坤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黄坤欠原告借款本金14448.41元及利息608.4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有被告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黄坤偿还欠款本金14448.41元及利息608.4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旭辉共同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名,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朱旭辉对被告黄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坤、朱旭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坤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借款本金14448.41元及利息608.4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朱旭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76元,由被告黄坤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觉忠代理审判员 卢彩红人民陪审员 王子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朵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