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杜时忠与杜时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时忠,杜时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杜时忠,男。被告杜时晶,男。原告杜时忠诉被告杜时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时忠,被告杜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时忠诉称:2014年4月16日10时许,原告因被告强占自家位于本村沙沙地的承包土地建房,便上前制止其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及停止施工,被告却蛮不讲理对原告施以拳脚相加,致原告倒地伤及头部。当天被家人分别送在安顺七十三医院内科门诊及安顺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后定在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7天后稍愈出院,该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从不主动赔礼道歉,更谈不上主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伤害原告产生的医疗费38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期间必要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7494.61元。被告杜时晶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村家族中人,为方便耕种,十多年前,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杜进明(已故)达成土地调换协议,调换之地各自管理耕种。2014年4月,因住房紧张,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及与原告家调换的土地范围内修建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建房占用其土地,便前来阻止施工,并强行推倒建筑用砖,被告见状上前与原告理论并好言相劝,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仍继续阻拦工人施工,致使双方发生身体接触互相抓扯,后蔡官派出所出警制止。事后,被告继续施工建房,原告也未阻拦及闹事,被告更不知原告到医院治疗一事。2014年4月22日,由村、支两委及群众代表共十余人邀约双方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共同达成协议:地界当场划清及二人在此之前争吵抓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18000元(包含地界补偿和医疗费用)。之后在写协议时,有人提出,考虑到如果医疗费用体现在协议书上,论理习俗不雅观,故医疗费用的给付就未体现在调解协议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包含在双方协调的18000元土地款中,即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现原告要求重复赔偿,于情无理,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0时许,原告以被告多占自己的承包土地建房为由,阻止被告工人建房施工,将被告在建墙砖推倒几十块,被告在阻止原告行为时,双方发生抓扯,导致被告衣服被扯坏、原告被推坐到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原告先到贵州安顺七十三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毛细血管破裂,又到安顺市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检查,后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原告在安顺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产生CT检查费334元,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540.61元。嗣后,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依法作出安公西分蔡行罚决定(2014)2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杜时晶处二百元行政罚款。2014年4月22日,由西秀区蔡官镇王家庄村村支两委委员及村民代表为原、被告争议地界一事进行协调,协调过程中,原告提出在2014年4月16日被被告打伤一事,故在协调时对地界补偿费和原告被打伤产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调解,之后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地界补偿费和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在签订书面《协调协议》时,因考虑双方面子问题,未将医疗费写入《协调协议》中,只注明“经双方达成共识,由杜时晶付给杜时忠人民币18000元,现银货两清。”原告杜时忠与被告杜时晶在该份《协调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西秀区蔡官镇王家庄村现任村主任郑奎元、村会计郑智、上一任村主任杜时兴及村民代表等作为在场人在该份《协调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嗣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提出如前所请。诉讼中,西秀区蔡官镇王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王家庄村候家庄组村民杜时晶,由于在建房时和本村村民杜时忠的地界发生争议,经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上前帮助调解,二人共同达成协议,内容如下:地界当场划清,及二人在此之前争吵拉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村民杜时晶付给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元)整(地界补偿及医疗费用),过后二人互不干涉,否则后果自负。”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安顺七十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安顺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张、安公西分蔡行罚决定(2014)2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杜定云、杜灵林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协调协议》、安公西分蔡行罚决定(2014)2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秀区蔡官镇王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杜时兴、杜定才、杜定喜的证言,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郑奎元出庭作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胡生忠因与原告系姻亲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土地纠纷问题,原告在阻止被告施工过程中,推倒被告在建的墙砖,被告在阻止原告行为时,双方发生抓扯,致使被告的衣服破损、原告被推坐在地上受伤的事实。对于此次事件,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先推倒墙砖,后与被告互相抓扯,造成被告衣服破损,原告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可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3540.61+334=3874.61元;2、误工费:因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故误工费应为:(30850/365)×7=591.6元;3、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护理人员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28224/365)×4=54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7=210元。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支出的费用,酌情考虑5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其需要营养调理的意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人杜林灵未全程参与双方协商的过程,证人对双方协商的内容并不全部知晓,而证人胡生忠与原告属亲戚关系,系利害关系人,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原告提供的证人杜定云与证人杜时兴、杜定才、杜定喜、郑奎元的证言和西秀区蔡官镇王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均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将医疗费和土地地界补偿费一并进行协商处理,能够证实被告给付原告的18000元中包含医疗费的事实,即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未予明确提及,这些费用合计人民币1392.9元。被告按其应承担比例即80%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时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时忠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14.32元。二、驳回原告杜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杜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薛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