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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平法三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金与被告张某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金,张某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三民初字第10号原告:黄某金,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业,广东省饶平县人,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张某叶,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业,广东省饶平县人,住广东省饶平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原告黄某金诉被告张某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金诉称:我与被告张某叶经人介绍,于1990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至2011年夫妻前往辽宁省沈阳市经营小生意,日子过得非常幸福。自2011年生意经营结束,被告以锻炼身体为由,经常出现公共场所,与他人产生感情,经常日夜不归家,失去夫妻日常生活及家庭温暖。现长期分居,挽救无果,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女孩归被告抚养。被告张某叶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金与被告张某叶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一日举行婚礼,1990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长女黄湘茹,1992年8月25日出生;次女黄某某,1997年7月25日出生。婚后,原、被告于1997年前往辽宁省沈阳市经营小生意。自2011年生意经营结束后,因被告沉迷与他人交往,经常不归家,失去夫妻正常生活,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告于2014年1月自行回到家乡,夫妻分居生活。被告与次女继续在辽宁省沈阳市生活。婚生长女已外出独立生活。原、被告曾于去年8月自行协议离婚未果。原告失去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遂于今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本院受理后,经合法传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表示夫妻存续期间在辽宁省沈阳市经营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其与被告自行协议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证明》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近年来自身行为不检点,不珍惜夫妻感情和顾及家庭完整,造成夫妻感情逐渐冷淡。进而原、被告又较长时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已失去与其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离婚,可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将婚生次女判决归由被告负责抚养,鉴于婚生次女黄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抗辩权利,故本院亦予以采纳,并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金与被告张某叶离婚;二、婚生次女黄某某由被告张某叶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责;三、现有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四、夫妻存续期间,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金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文审 判 员  黄焕强人民陪审员  邱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俊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