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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某英与陈某萍,陈某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英,陈爱萍,陈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张瑞英,女,汉族,1932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委托代理人唐白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萍,女,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被告陈建平,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白磊、被告陈爱萍、陈建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是第五至十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8月19日6时35分许,陈爱萍驾驶粤B×××××号车在平湖新木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平湖新木路万特佳便利店路口时,车左后轮与行人张瑞英发生碰撞,造成张瑞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8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龙岗20131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爱萍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英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伤者张瑞英,女,汉族,1932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四、原告张瑞英的治疗经过:原告张瑞英于2013年8月19日受伤,次日被送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80天,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固定,加强伤肢功能锻炼。2、继续卧床,禁止下地负重,助行器辅助活动。3、建议出院后暂休三月,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出院后叁月内需陪护壹人。5、一月后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3月10日至3月15日期间原告在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3月15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93天,××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共住院93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建议休息壹月,陪护壹人。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营养支持治疗。……6、不适随诊。五、医疗费:34027.92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主张医疗费85164.32元。经核实票据,原告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为31244.67元(被告陈爱萍垫付医疗费20844.6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400元);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医保记账的金额为3954.85元;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59123.68元(医保记账50295.25元、个人现金支付8828.43元),以上合计医疗费为94323.2元。原被告双方确认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陈爱萍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844.67元,被告陈爱萍自愿放弃该部分垫付费用,同意由原告以包括该数额的医疗费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其本人不再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的理赔,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扣除上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费用后,医疗费共计为84323.2元,其中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50295.25元为医保记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个人支付的8828.43元本院认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优先扣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第一次主张住院期间由被告陈爱萍垫付的20844.67元的医疗费中属于非社保用药应扣减的金额为1845.31元,原告对该主张不予以认可,辩称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申请对上述药品是否属于非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用药及法医合理性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扣减医疗费1845.31元的主张不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尚需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34027.95元(84323.2元-50295.25元)。六、护理费:177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5518元,经查,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8日第一次住院治疗,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16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根据相关规定,其护理期应从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从2014年3月15日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173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陈爱萍已支付原告72天的护理费,故原告仍应得101天护理费的赔偿,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1日至11月8日、2014年3月16日至6月16日共计100天的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17780元,因该护理费实际发生,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经查,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合计173天,其中,虽原告确认被告陈爱萍已垫付了8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主张被告陈爱萍未依照一天100元的标准支付,且被告陈爱萍并未就其支付的伙食费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计算173天,共计17300元。八、营养费:4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和医嘱,酌情予以认定4000元。九、交通费:2000元。原告在被告陈爱萍垫付的交通费之外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住院地点、陪护人数、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十、鉴定费:1800元。依鉴定费发票认定。十一、残疾赔偿金:44653.1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粤南[2013]临鉴字第6212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瑞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系深圳户籍,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已满80周岁,其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按2014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计5年,赔偿系数为0.2,即残疾赔偿金计为44653.1元(44653.1元/年×5年×0.2)。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十三、辅助器具费:278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助行器辅助活动”,原告提供了购买双摇床、座厕椅、成人纸尿裤的发票2780元,考虑到原告年老受伤的事实以及因本次事故真实支出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陈建平系事故车辆粤B×××××号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确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五、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215215.42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三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六、其他需要说明事项:1、被告陈爱萍系事故车辆粤B×××××号车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调查事故车辆粤B×××××号车事故发生时安全技术检验有无过期,由于原告提交的粤B×××××号车行驶证载明×粤B×××××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05月粤B(0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处于检验有效期内,本案不存在事故车辆未年检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由。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粤南[2013]临鉴字第6212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去函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作出回复。该所作出粤南[2015]法临函字第033号函,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作了详细的解释说明。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龙岗20131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经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认定书,被告陈爱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瑞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核算,原告张瑞英可获得赔偿为144341.05元,其中医疗费34027.95元,其他损失110313.1元。事故车辆粤B×××××已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B×××××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4341.05元(144341.0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瑞英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和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4341.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方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