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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胡小平与刘爱炎、丁卫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平,刘爱炎,丁卫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胡小平,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爱炎,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丁卫兰,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胡小平与被告刘爱炎、丁卫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炎、丁卫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原告曾经在二被告经营的坤龙酒店上班。2011年12月,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考虑到与二被告系朋友,就同意借钱给二被告。2011年12月7日,原告在坤龙酒店将7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刘爱炎,被告刘爱炎要其妻子丁卫兰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借条上载明月利息为3分,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半年。半年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未向原告偿还。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二被告催收,并且去年到二被告家中催收,当时二被告答应偿还,但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原告胡小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2011年1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的事实。被告刘爱炎、丁卫兰未���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胡小平与二被告系朋友。2011年12月,被告刘爱炎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同年12月7日,原告将7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刘爱炎,刘爱炎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小平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月息3%)是实借款人:刘爱炎2011.12.7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三至五年贷款利率为6.9%。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爱炎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爱炎提供了借款,被告刘爱炎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成立。上述借款系被告刘爱炎与丁卫兰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丁卫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胡小平与被告刘爱炎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刘爱炎的个人债务,或二被告之间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胡小平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按照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对借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但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按月利率30‰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利率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的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约定利率未超过部分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刘爱炎、丁卫兰应偿还原告胡小平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爱炎、丁卫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爱炎、丁卫兰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原告胡小平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7日起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小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爱炎、丁卫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